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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18-07-30 14:59:54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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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府201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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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18726


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主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经营者利用依法设立的停车设施(含场地、泊位等,下同),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

第三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住建、城管、交警、交通、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及停车设施所在地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做好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协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经营资质。列入本实施细则第七条具有政府性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经营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费的,除办理工商登记外还须得到停车设施物权人的同意。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应当遵循改革创新、市场取向、放管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停车收费管理

第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政府交通管理政策;

(二)有利改善城市环境;

(三)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建设运营成本以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七条  以下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具体价格管理形式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一)依法施划的道路的人工或自动停车设施;

(二)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及换乘站配套停车设施;

(三)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设施;                          

(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办学校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体育馆等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设施;

(五)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设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项目。

第八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外,其他依法设立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一)社会资本全额投资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停车设施,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应当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收费标准调整与财政投入协调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成本、供求变动等因素,及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设施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行确定。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停车设施经营者按规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对服务对象开放的配套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优先满足服务对象停车需求的原则从低制定。

第十一条  积极推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机动车停放服务差别收费。

不同区域停车设施,应当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道路路网分布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可实行低收费。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设施服务,应当实行低收费。

同一区域停车设施,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适当扩大路内、路外停车设施之间的收费标准差距,引导更多使用路外停车设施。对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车设施服务,鼓励推行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鼓励对短时停车实行收费优惠,鼓励对新能源汽车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不同车型或实际占用停车泊位数、不同计费方式及不同时段等计费,具体计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车型区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按次、分钟、小时、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时段可分夜间、白天和昼夜,白天时段为8:00(含)至18:00(含),夜间时段为18:00至次日8:00。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但跨时段前后不同收费标准的差异不应过大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如下减免政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1.进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不含自动收费停车设施)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属于公共(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设施以及供需矛盾不突出的其他停车设施可适当延长免费时限,具体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2军警车辆、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二)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设施提供机动车免费停放或者设置免费停放时限。

(三)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不影响公共场所的其他合理公共活动空间、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有条件的停车设施采取临时性免费措施,鼓励社会公共(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机动车停放服务。 

(四)机动车辆因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被拖曳至指定停车设施的,在查封、扣押期间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按指定停车设施收费标准执行,并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

第十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就制定、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听取社会意见,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通过政府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纳入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

第三章  停车收费行为监管

第十五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设施入口处及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地址、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方法、收费依据、服务内容、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机动车进入停车设施时,停车设施应当明确标示或者记录机动车牌号和进入时间,机动车驶离停车设施凭该标示或记录交纳停放服务费,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十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市场价格行为规则,加强停车服务收费市场行为监管,对交易双方地位不对等、市场信息不对称等问题,结合实际通过制定或指导交易双方制定行为规则、发布价格行为规范或指南等方式,合理引导经营者价格行为,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

第十七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政策;

(二)违反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实施价格欺诈行为,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需求者与他人进行交易;

(四)其他违法违规价格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至2023726日。《关于转发<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东府〔201023号)、《东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4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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