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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时间:2023-08-04 11:24:35  来源:  作者:

 

 

 

第150号

 

 

 

《东莞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十六届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肖亚非

 

2018年8月27日


 

 

东莞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完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环境卫生工作联动与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监督管理,完善管理制度和考评机制,指导和监督园区、镇(街)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公安、工商、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公众知情权,公布城市环境卫生信息,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完善参与程序,保障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和监督环境卫生管理。

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卫生保护志愿服务,促进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制定保护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公众积极参加环境卫生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推行数字化服务,公布电话、网站、信箱、电子邮箱和数字化服务平台,及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行为,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效能考核,建立环境卫生管理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教育、文化广电、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爱护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安排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环境卫生知识教育。

鼓励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管理人在广告设施、广告刊播介质或者其他适当位置刊播环境卫生公益广告。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结合本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以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黄线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关于环境卫生设施的具体要求列入出让地块规划条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交通、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协调,制定各专项规划的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衔接、功能互补、相互协调的原则,推进专项规划之间的融合。

经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按照规划条件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应当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中应当清晰标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位置、规模和功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区、镇(街)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环境卫生设施设计、验收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属地园区、镇(街)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布局、类型、建设规模以及占地面积等相关信息在销售场所和销售网站明显位置公示,并以书面方式向预购人明示环境卫生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第十四条 已建成使用的主次干道、公共广场、住宅小区、商业贸易区和城中村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所在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规划要求组织补建或者配置。

责任人为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环境卫生设施补建、配置资金由本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环境卫生设施需要补建的,应当先行补建,补建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

第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粪便处理设施纳入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建设市属粪便集中处理设施。

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组织建设粪便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受益者补偿、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制定跨区域使用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生态补偿制度并组织实施。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生态价值、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地区国民生产总值、财政收入、物价指数、人口数量、人均纯收入和生态服务功能等因素,合理制定并适时调整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生态补偿费征收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生态补偿费主要用于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周边地区环境美化、环境整治,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济发展扶持和补偿等。

 

第三章 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经营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建筑控制线与用地红线之间的区域。

城市道路环境卫生责任区包括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道路红线以内的区域。

公路环境卫生责任区包括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建筑控制区域。

铁路环境卫生责任区包括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和线路安全保护区域。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市直管城市道路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二)园区、镇(街)城市道路由属地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公路、铁路、车行隧道、专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桥下空间、人行地下通道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城市绿地以及绿化配套设施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技术工业园区、公园、公共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各类市场、商业广场、展览展销场所由开办者负责;

(七)商店、超市、宾馆、饭店、个体商铺、摊档等经营服务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八)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未移交的建设工程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十一)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十二)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已交政府养护、维修的,由接管单位负责;

(十三)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未交政府养护、维修的,由产权人负责;

(十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属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十六)湖泊、水库、水塘、池塘、鱼塘、水渠等水域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十七)东江东莞段江河及其滩涂管理范围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他河道及其滩涂管理范围由属地园区、镇(街)河道管理机构负责。

无法确定经营者、管理者的区域,由产权人负责。无法确定产权人的区域由属地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分清责任的区域,由属地园区、镇(街)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确定;跨园区、镇(街)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在责任区范围内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二)保持水域卫生整洁,不得将废弃物排入水体,采取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责任区,及时清理水生植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配合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作业;

(五)发现责任区内有影响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自行清理、补救,并向属地园区、镇(街)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

(六)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区域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

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责任区责任,也可以委托他人或者作业单位代为履行。

第二十一条 临街经营场所的责任人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向道路、公共场所排放污水、尘土或者废弃物。

废品收购或者废弃物接纳场所的责任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弃物向外散落。

车辆清洗或者修理场所的责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责任区责任:

(一)建立入场经营者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度;

(二)根据经营面积配备足量的专业保洁人员,并配备专职环境卫生监督员;

(三)建立巡查管理制度,督促入场经营者做好各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内的卫生保洁工作,保持经营场所无暴露垃圾、积存污水、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

(四)发现入场经营者有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督促改正,并向属地园区、镇(街)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

(五)建立公示制度,在市场入口处等显著位置设公示栏,公布入场经营者环境卫生违法记录。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地责任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责任区责任:

(一)施工区域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并保持其整洁、美观;

(二)及时清除地面淤泥、沙石、粉尘和污染物,并对裸露的场地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防止雨水冲刷造成污水流溢;

(三)在施工区域内堆存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的,应当采取密闭遮盖等措施防止雨水冲刷造成污水流溢;

(四)在施工区域内堆存流体、液体物料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流溢;

(五)在施工区域出口采取地面硬化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车身、车轮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七)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四条 公共厕所责任人应当按照规范标准设置标志,按规定对外开放,并安排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厕所清洁、设施完好。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二十五条 化粪池、储粪池的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粪便经消纳后分离出的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后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二)定期清捞粪渣,并将粪渣转运至粪便处理设施;

(三)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维护、疏通、清掏粪池;

(四)粪池堵塞、粪便外溢时,及时疏通、清除,无法自行疏通、清除的,应当报告属地园区、镇(街)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园区、镇(街)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先及时组织疏通、清除,再分清责任,由责任人承担疏通、清除费用。

第二十六条 公路、铁路责任区范围内适用的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低于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可以由属地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组织补充作业。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监督管理,指导责任人履行责任,并定期组织检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接到责任人对影响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行为的报告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属地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具体责任人和责任区范围,督促责任人履行责任区环境卫生工作责任。

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下列责任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发现存在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对农贸市场、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商品交易市场责任区环境卫生工作的管理;

(二)房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对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区环境卫生工作的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供电等部门应当分别协助做好对建筑、轨道交通、电缆铺设等工程建设施工区域责任区环境卫生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从建筑物、机动车内向外抛掷生活垃圾;

(四)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

(五)其他影响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查处从机动车内向外抛掷垃圾和货运车辆泄漏、遗撒的违法行为,及时移送发现的案件线索,提供交通监管信息和机动车所有人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在现场勘查完毕后及时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四章 垃圾处理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再生利用商品。

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予以标注并明确回收方式和回收地点。

鼓励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限制和减少塑料袋使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以外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本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投放。具体办法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区域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个体回收人员,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餐厨垃圾应当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应当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除大件家具外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于投放、交售的原则,规划设置大件家具专用拆解场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和旧家具交易、置换、捐赠场所。

市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财政投资、政府采购等措施支持和鼓励设立旧家具交易、置换、捐赠场所和网络平台,提倡可再使用的旧家具交易、置换和公益捐赠。

大件家具应当采取以下方式之一投放:

(一)投放至大件家具专用拆解场所;

(二)交售至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旧家具交易、置换、捐赠场所;

(三)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收运服务单位上门收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投放到指定场所之外的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第三十二条 从事除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餐饮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前期信息收集、签订收运协议等工作,将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交由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不得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理,不得直接排放到公共排水设施、河道、公共厕所、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等场所或设施。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饮垃圾监管制度。园区、镇(街)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餐饮垃圾监管制度对餐饮垃圾投放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定期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生活垃圾可回收目录,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制定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优惠政策,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或者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竹木、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

鼓励采用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减轻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防止对环境卫生造成二次污染:

(一)按时收集生活垃圾;

(二)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三)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密闭运输至指定的处置场所;

(四)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五)作业后应当及时对垃圾收集设施进行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处置场所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车身、车轮进行冲洗和清理,生活垃圾运输车辆清洗完毕后方可离场。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成分、特性,结合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产能状况及安全性、经济性等因素,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或者资源综合利用单位进行处置;

(二)有机易腐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厌氧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三)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除大件家具外应当通过回收利用、焚烧、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置;

(五)大件家具应当拆解、加工、转化后根据相关标准再生利用,残余物按规定处置。

第三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住房与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建筑垃圾分类、排放、运输、综合利用和消纳等处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协同机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分类、排放、利用建筑垃圾,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按规定运输建筑垃圾,保持运输车辆整洁,密闭装载,沿途不得泄漏、抛撒、倾倒建筑垃圾。

第三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经信、商务等有关部门共同推进工业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工作。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 市环境卫生、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绿化废弃物清理、收集、处置和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协同机制。

绿化作业者应当即时清理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等绿化废弃物,不得擅自堆放、露天焚烧绿化废弃物。

鼓励将绿化废弃物收集加工利用,形成有机肥料、生物基质、能源材料、林产品等,实现资源化利用。

 

第五章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选择政府采购或者其他环境卫生作业社会化服务方式。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经营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许可证,并签订政府采购环境卫生作业合同。

政府采购环境卫生作业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并依法发布招标公告。采购人应当将投标人的信用状况纳入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和评标标准。

政府采购环境卫生作业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监管考核、履约担保、应急预案、临时接管预案、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本市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符合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合同约定的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严于本市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的,适用合同标准。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环境卫生作业合同应当明确约定采购人对作业项目监管、检测和绩效评价的权利和相应义务。

采购人应当建立环境卫生作业监管、检测和绩效评价制度,并根据环境卫生作业合同的约定,制定具体作业项目的考核标准。

采购人可以自行实施作业项目质量考核,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专业机构或者行业协会实施考核。

采购人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作业项目质量考核结果。

第四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信用档案,及时记录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考核不合格的情况和违约行为,并依法公开。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环境卫生作业活动进行监督。对投诉、曝光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违反作业规范的行为,经核实后,应当记录在信用档案中。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险、信用等合理要素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等级划分,制定监管分类分级目录,实行差别化监管。

对于多次考核不合格或者有重大违约行为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增加监督检查和考核频次。

第四十四条 发生突发事件影响环境卫生作业正常进行的,采购人和中标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响应。

政府采购环境卫生作业合同因突发事件终止,需要重新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服务,但是采用公开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维持城市环境卫生的紧急需要的,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采购。

第四十五条 政府采购作业项目质量考核不合格,严重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或者中标单位已不具备履约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采购人可以依法终止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一)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环境卫生作业用工成本标准和环境卫生劳动定额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环境卫生作业指导价;

(二)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环境卫生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综合监管;

(三)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环境卫生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行业监管;

(四)市人力资源部门应当依法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履行劳动合同及作业人员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市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逐步将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对符合本市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能竞赛、文娱活动、慰问、表扬、授予荣誉称号等多种形式关爱环境卫生作业人员。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环境卫生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积分入户、随迁子女积分入学的,应当按照工作年限给予适当加分。

在本市从事环境卫生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通过条件准入类人才入户政策申请入户,并获得随迁子女积分入学加分:

(一)获得东莞市委、市政府、广东省委、省政府及部级以上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

(二)近5年由本市人力资源部门推荐参加国家、广东省或本市人力资源部门主办或与部门、行业组织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获得奖项的。

第四十八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条件,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一)依法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二)执行国家、省、市环境卫生作业用工成本标准;

(三)根据国家、省、市环境卫生劳动定额和相关规定,执行环境卫生作业工时制度;

(四)依法保障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作业安全,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职业病。

鼓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提高机械化作业水平,降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劳动强度。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免费提供临时休息、餐饮、降温避暑、取暖御寒等便利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管理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或者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配套建设的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以外的环境卫生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或者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根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公共厕所、化粪池等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以外的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方案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向预购人明示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的平面示意图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人为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等废弃物,或者从建筑物、机动车内向外抛掷生活垃圾的,根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以外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根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将大件家具投放到指定场所之外的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收集、投放餐饮垃圾的,根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根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根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擅自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将工业固体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造,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阻挠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管理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查处的违法行为,发现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予制止、查处的;

(二)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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