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宜居生活环境,保障市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镇(街)属地负责制。各镇(街)、松山湖、虎门港和生态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指导。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市和镇(街)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经费。
第五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六条 市容环卫、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七条 市民应当尊重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卫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举报。对在市容环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适当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八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体制,即市、镇(街)两级政府,市、镇(街)和村(社区)三级管理,市、镇(街)、村(社区)和村(居)民小组四级组织网络。
本市实行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域及其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直接管理的市属快速路和城市主干道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市管高速公路由各经营单位负责;国、省、县行车道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各镇(街)行车道、人行道及其他市政设施由属地镇(街)负责;
(二)车行隧道、桥梁、专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临街用户,由属地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村(居)委员会负责协调,由居住区内的住户共同出资管理;
(四)车站、铁路、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风景名胜区、公园、工业区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的责任区,各自负责;
(六)农贸市场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组织单位在活动期间应负责保持活动范围的整洁,并在活动结束时及时清理场所;
(八)建筑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东江河、运河市区段水浮物清理及临岸滩涂保洁工作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
(十)各镇(街)内河涌及河涌两岸保洁由属地环卫管理部门负责;
(十一)湖泊、水库及临岸滩涂、水域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条 市容环卫管理责任单位对其责任区域的要求是:
(一)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完好、整洁;出现移位、丢失、损坏等情况的,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二)保持责任区域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水、余泥渣土等废弃物;
(三)保持责任区域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拉挂、乱张贴、占道经营、乱扔垃圾、乱停放等行为。
第十一条 属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商户签订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书,并定期对责任书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镇(街、园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及责任区责任单位的业务指导,同时,落实对镇(街、园区)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评。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容貌管理范围包括建筑物外立面、公共水域、公共场所及设施、环境卫生、各类管线、广告标志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第十四条 本市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规定的容貌标准,做到完好、整洁、美观,并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主干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容貌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外部应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清理、保洁;
(二)因施工等原因致使建筑物外立面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粉饰;
(三)建筑物外立面残损、脱落的,应当进行修补或者重新进行装饰、装修;
(四)建筑物楼顶、阳台、平台、外走廊有明显污渍或乱堆乱放的,应当定期清洁或清理,出现破损、褪色的,应当及时修复;
(五)广告、牌匾、公共广告栏、路灯等户外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等情况的,设置者或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六)电信、电力等各类设施、管线,由管理单位定期维护,出现破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宣传品、广告应按照《东莞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东莞市城市管理局户外广告设置标准的规定》等规定执行,并保持设置品整洁、美观。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建(构)筑物、树木及公共设施上乱涂写、刻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红线范围内和其他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活动等特殊需要,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按照《东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市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搭建者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道路、街巷、人行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及其他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范围内作业,并按规定设置临时护栏、围墙,实行封闭式施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业的水面清扫作业队伍,或通过市场化作业等途径,开展辖区内水域的保洁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水域、护栏或沿岸滩涂的容貌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水面、护栏、沿岸滩涂应按照水域保洁有关管理规定进行清洗、保洁和装饰;
(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水域范围内合理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垃圾收集容器的干净、完好,并按有关规定清除垃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水面或沿岸滩涂,符合规定临时占用水面或沿岸滩涂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四条 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和省、市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城市市容进行临时性清洁及维护作业。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香口胶、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二)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处理厂以外的场所焚烧垃圾、树叶或其它杂物;
(三)向水域、公共场地、绿地倾倒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从高层建(构)筑物内向外抛物或泼洒液体;
(五)擅自饲养鸡、鸭、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和住户产生的生活垃圾一律实行袋装收集,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定时、定点上门收集。
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部门或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在责任区内设置密闭式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设专人负责垃圾的收集,并聘请有资质的生活垃圾清运单位或企业进行垃圾清运。
各类零散售货摊点必须自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随时收集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必须运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排放。
第二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居住小区厕所、公共厕所等粪便处理设施应当定期清掏。公共厕所由属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清掏;其他粪便处理设施由责任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清掏。
第三十一条 粪便清掏过程必须符合要求,粪渣应当密闭运输,进入具备相应技术的粪便处理站集中处理,禁止随意处理。粪便运输、处理标准按照《东莞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加强粪便清运处理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垃圾处理费根据“谁污染,谁付费”原则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依据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严格予以实施。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生活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设施。
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需设置环卫基础设施的各类建筑工程,在动工前应将设计图纸报所属环卫管理部门备案,工程完成后,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部门参与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镇(街、园区)沿街道路两侧、商业区、居住区以及其他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废物箱等设施。
举办大型户外集会或活动的单位,应当合理设置临时废弃物收集容器和便溺场所。
第三十七条 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应按照《东莞市城市管理局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八条 垃圾转运站(收集站)的规划、建设应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实行先建后拆原则,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补建方案报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
第四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向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四十一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从事建筑物外立面保洁、水面保洁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组织接受高空作业及水面作业培训,依法取得相关技术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项目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市政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将一定时期和范围内生活垃圾处置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作业单位。
各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置特许经营权的具体实施工作,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镇(街、园区)实施的生活垃圾处置特许经营服务项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同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置作业单位依法缴交作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作为条件,列入招标文件,并报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市容环卫作业单位承接的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包。
第四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障设备、设施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对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开展现场核查;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机构,定期对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检测。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在紧急或特殊情况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预案,建立市容环境卫生应急队伍,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