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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征求对〈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函》的通知  [荐]
公务公告  |  2012-1-5 11:09:47
粤物协通字[2011]11号转发广东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征求对〈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函》的通知各副会长单位、常务理事单位、各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房地产行业协会:现将广东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征求对《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函(粤人内司函[2011]66号)转发给你们,请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修改
 

 

粤物协通字[2011]11号

 

 

 

转发广东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征求对〈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函》的通知

 

各副会长单位、常务理事单位、各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房地产行业协会:

 

    现将广东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征求对《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函(粤人内司函[2011]66号)转发给你们,请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2年1月16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我会秘书处。介时我会将修改意见或建议汇总统一上报到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办公室。(因附件页数较多,已上传至本协会网站www.gpmi.net,请各位登录本会网站下载)

 

  附件:1. 关于征求对《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函

        2. 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修订草案)

        3. 关于《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修订草案)》的说明

 

广东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联系人:朱瑞平  电话:020-83642973  传真:020-83642457

邮箱:gpmi@163.com

 

 

附件1:

粤人内司函[2011]66号

 

关于征求对《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函

 

广东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为做好我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地方立法工作,现将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修订草案)》送上,请组织研究,并于2012年1月20日前将修改意见书面反馈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办公室。

 

     附件:《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修订草案)》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2011年12月19日      

 

 

联系人:陈永康

电  话:020-37866813

传  真:37866809  电子邮箱:nswb@gdrd.cn

 

    附件2:

 

 

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治安管理活动。

    租赁房屋用于其他用途的治安管理活动和旅馆业治安管理活动适用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住房与城乡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国土资源、税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租赁房屋应当遵守有关房屋租赁和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出租的房屋,其建筑结构应当安全牢固,出入口和通道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实行治安信息报告制度。

    出租房屋时,出租人应当查看承租人及其全部同住人员的身份证件,在承租人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对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的机构。通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租赁房屋的,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告。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应当查验出租人、承租人的身份证件和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相关使用权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发给回执;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的机构。

 

   第六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按照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的机构。

 

   第七条  首次出租房屋或者房屋停止出租时,出租人或者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的机构报告,承租人发生变更、房屋转租时,出租人、承租人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网络等方式报告。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指导、监督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履行治安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负责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

   (三)及时做好对承租人和留宿人员的查核、登记工作,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承租人,做好居住证核发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可以承担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内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的查处力度,妥善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条   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乡镇、街道负责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的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治安管理工作以外的用途。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及其他便捷手段,为出租人、承租人报告治安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对居住时间超过三日的流动人口,督促其按照《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广东省居住证》;

   (三)出租的房屋居住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的,配备管理人员,协助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四)定期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排除治安安全隐患;

   (五)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第十三条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当和代理人签订治安责任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治安责任。出租人应当在治安责任委托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代理人在委托期间,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履行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居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二)不得提供虚假身份证件,不得利用租赁的房屋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三)不得留宿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发现治安安全隐患,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接受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的机构的监督、检查。

    承租人属于流动人口的,应当按照《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出租人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

   (二)即时采集租住人员基本信息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三)有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对出租人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集中地区的重要路段、交通路口等重要部位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到出租的房屋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记录。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乡镇、街道负责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定期走访出租房屋,了解情况,征求对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报告治安信息而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未报告治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对发现的治安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暂停出租三个月;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治安责任,致使出租的房屋内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暂停出租六个月,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将承租的房屋转租他人未报告治安信息的,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使用承租的房屋时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承租人利用租赁的房屋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时报告治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用于治安管理工作以外的用途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的,由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配备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或者未即时录入租住人员基本信息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即时报告治安信息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承租人利用出租或者承租的房屋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以及乡镇、街道负责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的《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3:

 

关于《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的说明

 

省公安厅副厅长  郑 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就《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规定(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规定(修订草案)》的必要性

 

     《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1994年9月15日由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0年7月28日进行修订。《规定》的出台,对加强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亟需对《规定》进行修订:

 

    一是与有关法律法规衔接的需要。2004年以来,国家和省先后出台了《行政许可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有关向出租人收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费、公安机关核发《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出租人法律责任等内容已不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应当予以修改。

 

    二是加强社会建设的需要。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社会建设的决定》提出要创新人口服务和管理,保持社会安定有序。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是创新人口服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省有各类出租房屋约1092万间(套),居住人员有2152.7万人,其中,属流动人口2060.8万人,占全省流动人口总数的74.3%。出租房屋也是治安管理的薄弱环节,违法犯罪人员经常以出租房屋为落脚点,出租房屋极易成为违法犯罪和藏污纳垢的场所。2010年,我省出租房屋内共发生各类案件12.8万宗,发生火灾、煤气中毒等治安事件606起,利用出租房屋从事制售假、传销等违法活动657起。通过修订《规定》,进一步加大对出租房屋的管理规范。

 

    三是解决我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存在问题的需要。当前我省租赁房屋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如大量常住户口人员租赁房屋居住,将适用范围局限于流动人员既存在漏洞,也有失公平;乡镇、街道负责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开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依据不足;出租人与委托代理人在管理出租房屋时治安责任不清;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的行为难以定性和处罚等等。因此,有必要通过修订《规定》解决上述问题。

   

二、修订《规定(修订草案)》的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3.《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

 

三、《规定(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规定(修订草案)》不分章节,共设26条。修订时注意处理以下问题:一是关于租赁主体。将租赁房屋的主体调整为全部租住人口,包括流动人口、户籍人口和境外人员,以体现公平,便于管理。二是关于租赁客体。将租赁房屋的范围限定为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房屋用于其他用途的治安管理活动和旅馆业治安管理活动适用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三是关于管理与服务。修订时取消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制度、签订治安责任书制度。新设定了治安信息报告制度,增加了租住人口信息保密以及在报告治安信息等方面设定了便民利民的原则。四是关于管房与管人。根据治安管理的要求,《规定(修订草案)》对出租房屋不再设置前置条件,将管理的重点转移到掌握出租人、承租人的租住信息上。主要内容是:

 

    (一)扩大了租赁房屋的主体范围。

      《规定(修订草案)》删除了题目和原《规定》第二条中的“流动人员”,将租赁房屋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全体租住人口。主要考虑是:一是我省大量存在常住户口人员租赁房屋居住的现象,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1年3月31日,全省有91.8万常住户口人员居住在出租房屋里。随着城市房价的高企和人口流动性的加强,将会有更多的人选择租赁房居住。若将租赁房屋的主体限于流动人口,已不符合上述发展趋势。二是流动人口的范围较难界定,大量跨县、乡镇的人员无法纳入管理。将租赁房屋的主体调整为全部租住人口,既有利于加强管理,又有助于防止对流动人口的歧视,建立公平、公正的法制环境。

 

    (二)明确了租赁房屋的客体范围。

      《规定(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治安管理活动。租赁房屋用于其他用途的治安管理活动和旅馆业治安管理活动适用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理由是:一是租赁的房屋可以用于居住、办公、商业、工业、仓库等用途,考虑居住用途以外的房屋,已由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租赁房屋的产权已作为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由工商等行政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管理;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已有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范,《规定(修订草案)》不再重复。二是从房屋的土地属性看,房屋分为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和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台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只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据初步统计,目前我省有农村宅基地出租房屋712.6万间(套),占全部出租房屋的65.3%,农村宅基地出租房屋集中的地区往往是社会治安问题较为突出的地区,而这些房屋的租赁行为并没有纳入管理范围,加强对包括农村宅基地租赁房屋在内的治安管理十分必要。三是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数量多、范围广、对社会治安影响大,应当通过立法予以规范。

 

    (三)设定了管理制度。

      为与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相衔接,《规定(修订草案)》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实行治安信息报告制度。上述设定的考虑是:一是出租人出租房屋或者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的机构。通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租赁房屋的,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报告。二是第七条规定承租人发生变更、房屋转租时,出租人、承租人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网络等方式报告。上述设定,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赋予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定职责不矛盾。同时,有利于公安派出所和有关机构及时了解租住人员的变动情况,解决当前普遍存在的底数不清、情况不明、漏管失控的问题。

 

     (四)明确了治安管理责任。

       《规定(修订草案)》明确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中各方主体的治安管理责任。一是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做好对承租人和留宿人员的查核、登记工作,指导、监督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履行治安责任等。乡镇、街道负责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可以承担相应职责。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从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范执法程序、加强日常巡查等方面强化了政府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的责任。二是第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定期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等。三是针对出租屋委托管理现象日益增多,出租人和委托人治安责任不清的问题,第十三条规定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当和代理人签订治安责任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治安责任。出租人应当在治安责任委托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代理人在委托期间,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履行出租人的治安责任。四是第十四条规定了承租人的治安责任,要求承租人主动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得留宿无身份证件的人等。五是第十五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的机构作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五)规范了对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的管理。

        近年来,我省大量出现由传统的月租、年租形式转变为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据统计,目前全省这类出租屋有411794间(套),居住在其中的旅客年流动量超过1000万人次。这些出租屋由于达不到旅馆业的行业标准,难以要求其按照相关规定采集住宿人员的身份信息,极易成为社会治安盲点和违法犯罪多发地。《规定(修订草案)》第十六条主要从四个方面加强此类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一是在硬件上,要求有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二是在信息报告上,要求即时采集租住人员基本信息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三是在软件上,要求有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做好治安管理工作;四是为将管理制度落到实处,《规定(修订草案)》规定,对出租人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

 

      (六)设定了法律责任的内容。

        《规定(修订草案)》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法律责任。一是第二十条强化了出租人的治安责任。对出租人未报告治安信息擅自出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未报告治安信息等行为给予处罚。二是第二十一条强化了承租人的治安责任。对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他人未报告治安信息、使用租赁房屋时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等行为给予处罚。三是第二十二条增加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四是第二十三条对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的违法行为实行重罚。对出租人未配备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未即时录入租住人员基本信息或者未即时报告治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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